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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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紳福
林偉敬李桂香簡玉佑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紳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偉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李桂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簡玉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紳福、林偉敬、李桂香、 張智閎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其個人在本案中主導與否之地位、獲利金額等,分別諭知向公庫支付款項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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