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請人 欒秉宇 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何佳宜 律師相對人 欒謹 言兼法定代理人 陳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 欒謹言 非相對人陳錦綿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錦綿原係夫妻,民國91年9月20日離婚,相對人欒謹言在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欒謹言係陳錦綿與他人所生,並非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在103年間因欒謹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處罰鍰,採集檢體同時進行DNA鑑定後,始發現上情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陳錦綿原係夫妻,於91年9月20日離婚,陳錦綿於00年0月00日產下欒謹言,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欒謹言係陳錦綿與他人所生,與聲請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聲請人於103年間因欒謹言吸毒,為管教子女,採集欒謹言之檢體,同時進行親子DNA鑑定,始發現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聲請人與欒謹言進行親子DNA鑑定,鑑定結果研判聲請人不可能為欒謹言之生父,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自堪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非欒謹言之生父,則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欒謹言非其婚生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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