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 黃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藍鍵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限,一經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就超過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者,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藍鍵輝間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4年4月10日,始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毋庸就原聲明50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然逾此部分之求償金額,自須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超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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