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余賢桄
謝美慧 謝明周 陳亦潔 陳亦湘 程毓純 梁滌康 黃姿蓉 謝明英 羅楷雄 管湘儀 吳佩怡 簡舶宇 (原名 簡志新 )
羅伊珍 邱張遙 吳玉氣 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曹珮怡 律師 簡銘昱 律師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確委任「莫詒文、曹珮怡、簡銘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確委任「莫詒文、曹珮怡、簡銘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爰依上揭規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