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Disney耳機孔防塵塞│ 陸拾參 個│││││├──┼───────────────┼────────┤│2│仿冒 拉拉熊 耳機│伍個│││││├──┼───────────────┼────────┤│3│仿冒拉拉熊收納袋│貳個│││││├──┼───────────────┴────────┤│備註│至由 李慧櫻黃信榮薛欽鴻孫淑惠徐啟文楊淑 │││瑜及 王文彥 等人所承租櫃位扣得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係上開之人涉犯商標法案件之證物,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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