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林益增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姚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訴外人 劉建 華、 陳哲民 、蕭福造、 林松兔 (下稱 劉建華 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7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於77年6月8日,復就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及1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同日,被上訴人與劉建華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另成立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 陳慶輝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獲分配80萬元,劉建華復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代位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收取809,279元,合計被上訴人共收取1,761,804元,惟系爭借款債務僅15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溢領261,804元(計算式:1,761,804-1,500,000=251,804),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原因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取得1,761,804元,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80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以劉建華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劉建華亦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嗣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方式、原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因此合計向上訴人收取1,761,804元,至為明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60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則本件應依序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以及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自劉建華處受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帳戶扣款及強制執行上訴人系爭房地而取得152,525元、80萬元,合計共952,525元,既未逾系爭借款金額,自係基於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取得前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劉建華收取809,279元,未使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上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被上訴人向劉建華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未使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故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261,804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收取金額│收取原因│剩餘債權│││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77年7月至78年│152,525元│清償本息│1.本金:1,394,648元│││4月間/自上訴│││2.77年11月7日起算之│││人帳戶扣款│││利息、違約金│├──┼───────┼──────┼────────┼──────────┤│2│78年8月17日/│80萬元│清償本金(682,│1.本金:712,345元│││上訴人之債權人││303元)、利息及│2.78年8月2日起算之│││聲請強制執行,││違約金(117,697│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被上訴人因而獲││元)│3.合計:1,512,345元│││分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79年7月19日/│809,279元│清償本金(712,││││連帶保證人劉建││345元)、利息及││││華代位清償││違約金(84,498元││││││、法院執行費用及││││││郵資(12,436元)││├──┴───────┼──────┼────────┴──────────┤│合計│1,761,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