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金祥 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臺北市○○○○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指稱原告變更委託管理之範圍,所衍生之營業用房屋稅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課徵之98年度至102年度共新臺幣76萬9944元之營業用房屋稅,應由原告負責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辦理商場之促銷推廣活動及維護商場之營業秩序」及10條「委託管理使用期間本契約標的之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其他稅捐及公課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約定,系爭契約並無限制原告管理、使用站前地下街之方式,且原告於站前地下街辦理活動時均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後始為之,並無被告上開函文所載之變更委託管理之範圍,亦未超出被告知悉之活動內容,足見被告於訂約時早已預見原告該等使用下可能被徵收之營業用房屋稅,又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營業用房屋稅包含於「其他稅捐及公課」,按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營業用房屋稅即屬房屋稅之一種,自應由被告負擔。兩造對臺北市○○○○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所生之房屋稅款有爭執,倘若此法律關係無法確認,原告將不斷受到被告就上開稅金之請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文及所附繳款通知書,繳付98年度至102年度站前地下街商場營業用房屋稅共新臺幣76萬9944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一節表示意見,經被告答覆略以:系爭契約確屬行政契約之性質,原告曾另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且本件訴訟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爭執,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定移送管轄等語。
四、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判斷本件究屬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應綜合考量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及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倘若無從依前開標準判斷事件整體屬性時,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本為常態,且推定公法使行政機關之行為受到較多拘束,較有利於人權之保障,是應推定為公法關係。
五、經查,系爭契約就契約主體而言,其一方為臺北市市場處,屬於行政主體。就契約標的及目的而言,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受委託管理事項是就地下街商場之公用區域提供設置與管理,即被告將其對公有公共設施應提供良好之設置及管理義務委由原告行之,顯見此項行政行為具公共任務與行政目的。就契約內容而言,諸如:委託管理期間,原告使用或設置設施,應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特定管理措施之執行,須先函報被告同意;被告基於公共政策變更得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及於委託管理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被告對於認為需要原告所添附於不動產之部分,應一併交付被告、管理期間所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管理使用權應返還並點交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商場之推廣基金、設備汰換準備金及公共基金如有虧損,原告必須負責補足等等,均為被告保留公權力行使之約定,顯然屬偏袒被告機關一方之條款。則從兩造間之契約之主體、標的、目的及內容等項觀之,系爭契約係被告基於其法定義務,為達成維護公用公共設施,提供民眾便利通行及商場公共空間之合理使用及公共安全管理之公益目的,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又系爭契約條款保留被告行使公權力之優勢地位,該契約標的顯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無疑,應定性為公法契約關係。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5條特別約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益徵兩造初始乃以本件為公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要無疑義,則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尋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要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從而,原告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涵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