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謝龍秋 被告 謝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明雄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處被告謝明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上訴人謝龍秋固以被告謝明雄父親之身分,為被告謝明雄之利益,於104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獨立上訴。惟查,被告謝明雄已成年且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上訴人謝龍秋自非被告謝明雄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上訴人謝龍秋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抑或配偶身分,其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謝明雄本人業於104年6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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