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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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俊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羈押,嗣於112年4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不會逃亡。我好想小孩、太太及媽媽家裡情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請斟酌原先羈押原因被告涉犯重罪,可能誘發逃亡的可能性,被告先前並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且其在本案案發前均有固定居所,加上被告與家人關係親密,本案事證顯示被告會逃亡,為了避免被告逃亡的疑慮也可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繳交擔保金的方式,認本案並無羈押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預期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目前甫經本院判決在案,檢察官、被告尚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想念家人為由,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