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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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4、2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所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成員「 張明哲 」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中留言收取銀行簿子之訊息內容,嗣由身分不詳成員「 張承軒 」與吳○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私訊,並與吳○洺約定交易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劉柏廷即依據該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內,假冒為顏○倫,並偽造「顏○倫」署押而與吳○洺簽訂租用金融帳戶之合約書後交付吳○洺持有而行使之,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吳○洺後,取得吳○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均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至吳○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嗣經警方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雯、陳○蓉、廖○晶、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廷(以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冒用顏○倫名義與吳○洺簽立租借金融帳戶合約書,取得吳○洺之金融帳戶並交付合約書與現金1萬元予吳○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先辯稱:我承認偽造文書,但我不是車手,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我只是「 小偉 」的跑腿簽合約,不是共同正犯,且我與吳○洺所簽之合約書上已說明此帳戶為博奕用途,內文亦有註明若將此帳戶使用於詐欺及任何不法用途,甲方願受一切法律責任,故我主觀上是認定此帳戶應是使用於線上娛樂公司交易用途,請給我時間找「小偉」出來云云,後再具狀改稱:收取吳○洺中國信託與玉山銀行乙事,是我獨自前往收取,並未有受任何人指使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吳○洺約定交易金融帳戶時間地點之後,依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假冒顏○倫名義並偽造顏○倫之署押與吳○洺簽立租借金融帳戶合約書交付予吳○洺持有而行使之,並交付現金1萬元與吳○洺後,將所收取吳○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轉交給不詳之人,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並有110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吳○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合約書影本、吳○洺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174卷第131至143頁)、109年9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5290號函並檢附吳○洺於該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4495號函並檢附吳○洺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17至2
7、29至33頁);吳○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47至53、55至57、59至63頁); 陳珮蓉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核交卷第75至81頁);陳○靜之報案資料: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核交卷第85、97至133、135至137、139至141頁);廖○晶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見核交卷第149、159至177、179至18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改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述:110年4月14日8、9時許,我朋友「 華仔 」到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之前住處樓下來找我,因為我之前欠「華仔」5000元,且他當天要去北部,就請我去收娛樂城博弈出金、入金用的2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及預付卡,提醒我簽約完要跟對方收2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及預付卡並當場要測試網銀的帳號、密碼是否正確,然後「華仔」就當場交給我合約書2份、現金20000元及一組FB的帳號、密碼,「華仔」叫我用該帳號、密碼登入後與一位吳先生連絡,當天下午16時許我以FB與吳先生聯繫,吳先生就與我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内簽合約書,之後當場查驗網銀的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確認正確後我就當場交付10000元租金給吳先生,然後我就帶著2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及預付卡先回何厝街住處,直到21、22時許,「華仔」以飛機通訊軟體打給我,告訴我等一下會請人到樓下給我收取合約書、2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預付卡及剩餘的10000元,過約20分後,「華仔」以飛機通訊軟體打給我說收的人在樓下了,開黑色自小客車,我就下樓看到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巷口,我就走過去看到駕駛座窗户打開,我就將合约書、2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預付卡及剩餘的10000元交給他,然後我就上樓回家。我不知道顏○倫是何人,合約書我是照「華仔」以飛機通訊軟體傳給我顏○倫的資料簽立合約書的,是「華仔」說他人沒辦法到,叫我直接幫他簽立合約書就好,當下我認為「華仔」就是顏○倫,才會依「華仔」指示簽立合約書,並收取2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及預付卡(號碼不詳),然後交付吳先生10000元。因為「華仔」說吳先生會以賣存摺收取現金後再將存摺掛失情形,所以才先交付1萬元,過5天未掛失再給1萬元。(問:「華仔」詳細年籍資料為何?特徵為何?聯絡方式為何?)我不知道「華仔」詳細年籍,特徵痩高約170公分、短髮、年約80年次左右,我都是以飛機通訊軟體與「華仔」聯絡的,「華仔」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是「錢來也」,帳號我不知道,當天我是自己一人駕駛租借來的車號000-0000前往與吳○洺見面等語(見偵23714卷第81至91頁),業已供承自己是受他人(即「華仔」)指示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再轉交之工作,並供陳其與「華仔」是朋友,且能敘述華仔年籍、特徵,又供稱「華仔」之後有派其他人來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堪認「華仔」與前來向被告收取吳○洺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係不同之人。
2、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幫白牌客人「小偉」跑腿,是14日早上他在我何厝街住處將合約及1萬元拿給我,要我下午幫他跑腿,下午我有帶合約去超商門市請對方簽約蓋章,將對方存摺、提款卡先帶回家之後再交給「小偉」,14日上午「小偉」交給我的是完全空白合約,我自己將顏○倫姓名電話身分證填上,「小偉」說他是顏○倫,我就在「小偉」面前填顏○倫資料,我沒看過顏○倫或「小偉」身分證,案發之後就與「小偉」失聯了,我幫「小偉」跑腿獲利1000元,除抵償債務外,另外有收到1千元,後來我知道對方名字是「 偉華 」等語(見偵23174卷第171至173頁),仍供稱是依照他人(即「小偉」)指示負責分層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明確。雖被告就指示收款之人先改稱「小偉」而與其前警詢所稱「華仔」相異,後又改口稱是「偉華」云云,惟此無礙於其於警詢本即供承向其指示之人與前來向其收取吳○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係屬不同之人之認定。
3、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我是幫一個叫「小偉」的人,我收到帳戶之後也是交給「小偉」,我會提出「小偉」的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當時「小偉」要求我幫他跑腿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頁)、於111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問:除了本案向吳○洺收取帳戶外,有無向其他人收取帳戶?)有向 陳少勲 收取,跟本案一樣也是「小偉」等語(原審金訴緝字第50號卷第255頁)。
4、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的確有去跟人家簽合約,也有把1萬元交給對方,另外1萬元還給客人「小偉」,假冒的名字是他們說是公司的人的名字不是我的,他們的合約跟我無關所以才會簽他們的名字,「小偉」名字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他單純只是我之前的客人,請給我時間找「小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仍供稱是受他人(即「小偉」)指示前去簽約並收取吳○洺所交付之2本金融帳戶、交付1萬元予吳○洺,且已將另1萬元還給「小偉」。
5、惟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改稱:收取吳○洺中國信託與玉山銀行乙事,是我獨自前往收取,並未有任何人指使,之前陳述及自白是他人委託跑腿之情,是我想藉不知情之理由藉此脫罪,事實上FB「張承軒」是我本人創立及使用,從頭到尾與吳○洺聯絡之人皆是我,我在和吳○洺於FB聊天過程中,因得知吳○洺缺錢想賣帳戶,又擔心可能會被拿來用為詐騙,所以我即告知可和他簽立合約書,並自己製作合約與吳○洺相約收取帳戶,之後即寄予他人云云,即翻異其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所有陳述。惟查:證人吳○洺於警詢證述:我從110年4月13日在FB偏門收入社團中看到一名自稱「張明哲」的人留言:收銀行簿子、郵局農會不收,需開通網銀、博弈用,保證安全一個人可以2本,我於該留言底下密一位自稱「張承軒」的歹徒聊天,之後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春社門市面交2本銀行簿子、2張提款卡、預付卡300元(門號忘了),有與對方自稱「顏○倫」的人簽合約書,合約書我放在家中,沒有帶到派出所,當時面交對方有先給我1萬元,當時歹徒有先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23174卷第94至95頁),已證述向其收購帳戶聯繫之人有「張明哲」、「張承軒」等人,而與被告供述指示其收簿之「華仔」(「偉仔」或「偉華」)均屬不同人,再佐以被告確於警詢供承指示其收簿之人,尚另派他人前來向其收取吳○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顯然另有「華仔」以外之其他多名成員存在。而證人吳○洺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否見過在庭被告,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認不太出來。當初有一位張明哲,我沒有見過他,我記得那個人,但不是他跟我收帳戶的,跟我收帳戶的其臉書應該是叫 張博起 ,跟我簽約的,他是寫張承軒,聲音是同一個。我有跟兩個人過見過,其中一個也是要收我的帳戶,我給他之後,有人跟我說給他帳戶的人已經成為警示戶了,我知道之後馬上打去掛失,那個人叫顏○倫,另一個就是張博起,簽約寫張承軒的人,所以顏○倫跟張博起是不同的人,但他們好像彼此都認識,是同一個集團的。我一共交出去的有中國信託、玉山、土地銀行跟國泰世華4個帳戶,這個集團到底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我見到的是2個。(後改稱)偵23174號卷的合約書是我跟「顏○倫」簽的,這個「顏○倫」就是這位劉柏廷簽的沒錯。從通話的口音還有當面跟我講話的口音去確定他是同一個人,但那個人跟現在的被告是否是同一個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有點認不出來,我沒有把握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65頁)。顯然其亦證稱與臉書「張明哲」及與其連絡之「張承軒」應係不同人,雖其認為「張承軒」與來收帳戶之人口音可能是同一人,惟因時間已久亦無法確認,此自其證詞亦前後矛盾或反覆可知,惟其認為該集團應有很多人,其至少即見過2個,並參諸本案另有其他施用詐術詐欺多名被害人之人,則證人吳○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詐欺前案紀錄、詐欺等案件之另案判決書、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7至86頁、183至224頁),顯然被告尚涉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他人金融卡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指揮犯罪組織、亦涉犯收購他人帳戶,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諸多案件,則被告對於其所為該當幫助犯、正犯、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罪之罪責當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理解,被告先後供陳其所受指示之人係「華仔」、「小偉」不一,偵查中最後辯稱是同一人「偉華」,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自始聯繫與前來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均是同一人,再於本院一改前面全部供詞,改稱從一開始聯繫吳○洺到收取帳戶之人均為其自己一人云云,顯然有刻意規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分層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收簿手角色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而辯稱其始終只受同一人指示,甚至並未受人指示、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而係其自己一人所為云云,被告前後編出多種不同版本,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案應係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以不法方式分層蒐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與吳○洺所簽之合約書上已說明此帳戶為博奕用途,內文亦有註明若將此帳戶使用於詐欺及任何不法用途,甲方願受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是認定此帳戶應是使用於線上娛樂公司交易用途,亦即不知是作為詐欺用途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所代替前往簽約之人,究係「華仔」、「小偉」、「偉華」,前後不一,且迄今仍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或連絡資料以供調查,空言所辯已有可疑,且從其上開前後一不之供述,亦可知其與該人並不熟識,則合約書上即便有上開記載,其又如何能證明屬實?其次,被告並非「顏○倫」,卻在上開合約書上偽造「顏○倫」之署押而與吳○洺簽約,則若被告主觀上不知係違法、認上開合約書之內容為真實,則其又何以要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簽名?足見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收購帳戶,並有合意可抵償債務或另額外獲取相當報酬之利益,亦已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就是要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其仍受指示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而層層分工向他人收購帳戶後並測試回報轉交上手,其所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當查知收購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否則衡情要無須以有償方式分層收購以避免遭查緝,是被告有參與本案分層收購帳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甚明。另被告除與指示收簿之上手有所聯繫、亦與上手派來收簿之其他成員有所接觸外,另有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中留言收取銀行簿子訊息之「張明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並非「張明哲」)及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共犯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加計被告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被告辯稱僅坦認所為係屬幫助犯云云,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所犯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次犯行獨立可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取簿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否認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觀諸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審判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顏○倫」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合約書因已行使交付吳○洺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前雖曾供稱本案因負責收購帳戶而獲得抵償債務5千元及另收取1千元之報酬,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其最後仍有給付清償5千元債務,實際只拿取1千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是認被告因此部分而至少獲取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執不同之詞否認犯行(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1附表二編號1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二編號2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附表二編號4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及帳戶名)1吳○雯於110年3月上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雯佯稱:可由投資平台儲值新臺幣以投資外幣套利,可提領平台內之本金及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110年4月16日12時50分許,匯款2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洺)2陳○蓉於110年3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蓉佯稱可投資「新葡京娛樂」遊戲,必須使用現金操作,贏錢後必須繳納稅金才能提領,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110年4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洺)3廖○晶於110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晶佯稱有博弈投資可簡易獲利訊息,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廖○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110年4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91萬57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洺)4陳○靜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靜佯稱可投資「金沙娛樂公司」博奕,並提供多種博奕訊息,能夠簡易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入右列之人頭帳戶內,嗣後該帳戶金額隨即遭轉出,始知受騙。110年4月16日15時05分許,匯款109萬8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