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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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宗宏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5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抗告是否逾期,不以抗告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宗宏展(原名 郭宏展 ,於98年8月11日更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令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於112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毒聲卷第41頁),即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112年3月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屬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而依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本件得抗告之末日應為112年3月14日(星期二)。然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聲明對原裁定不服,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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