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傳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傳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訂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本院另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故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拘役20日+25日=45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係均竊盜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意見及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