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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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提供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台北富邦帳戶、新光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0月10日,告訴人 林欣怡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 曾雨珍 」,對方佯稱借貸先法院公證,需要法院公證費等語,致告訴人林欣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11時49分、下午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元、22,000元、42,000元至 林宣羽 (非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10月13日15時32分、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12,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內。㈡於109年10月10日,告訴人 龍芝慧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 方美玲 」,對方佯稱借貸先法院公證,需要法院公證費等語,致告訴人龍芝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10月12日14時32分、16時32分許,匯款7,100元、12,000元至 林瑞祥 (非本案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迨告訴人林欣怡、龍芝慧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欣怡、龍芝慧之指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9年11月26日北富銀延字第109000005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8252號函、ATM攝影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想要透過「OK忠訓」向銀行貸款50萬元,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這樣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9年11月26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09000005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825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110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30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2第61至117頁);又告訴人林欣怡、龍芝慧於前揭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如前揭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欣怡、龍芝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欣怡之匯款紀錄、與LINE暱稱「曾雨珍」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龍芝慧與LINE暱稱「方美玲」之對話紀錄截圖、借貸廣告、LINE暱稱「方美玲」之照片、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為憑(110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第27至29頁、110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第17至40頁),故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1.參照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為取信於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分主動與被告聯繫,並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之電子檔,請被告列印簽名後回傳,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須填寫「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等資料,被告於翌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將填妥後之「OK-忠訓委託證明」文件、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回傳,對方復於12時51分傳送訊息要被告在文件之日期上面之貸款人處簽名,被告再於文件上簽名後拍照回傳,又因對方要求填寫「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而將其父親、女兒之姓名、地址、電話填寫後傳送予對方,對方並表示:「黃先生,我這邊看包裝報表時間、再跟你說明哪時候安排包裝」,期間對方於109年10月8日傳訊被告,表示:「你好,因國慶日3天連假、不算在工作日內、如有延遲辦理、請見諒、謝謝。OK-忠訓國際啟」,以取信於被告,繼而於109年10月12日國慶日連續假期結束後聯繫被告,被告於與其通話後旋將其本案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予對方,對方於109年10月13日指示被告提款,被告再將ATM提款收據拍照回傳,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萬大路215號麥當勞二樓」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對方又於同日指示被告前往ATM列印明細表、提款,並約在麥當勞碰面以交付提領之款項,於109年10月14日再指示被告前往ATM列印明細表、提款等情,與被告辯稱:我是在一年前看到手機的簡訊可以貸款,我就跟他們聯絡,審核沒過,後來半年前有個女孩子打電話來說可以借錢借50萬元,他叫我打給誰,對方說要包裝,他會寄錢給我,我就自己去領錢,並拿去麥當勞給他;對方說這是要包裝的錢,第一次是在萬大路的麥當勞,第二次是在西園路的麥當勞等語相符(110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是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誤信對方為代辦業者,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係對方為美化、包裝其帳戶而匯入,故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提出轉交對方等語,尚非無據。
2.前述對話紀錄自外觀觀之為手機螢幕截圖,並無證據顯示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另該對話紀錄之內容龐雜,橫跨數日,內容穿插雙方對話內容、語音通話、「OK-忠訓委託證明」文件檔案、簽名之文件檔案及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ATM取款交易明細及照片、被告自拍照等資料,且提款內容與卷內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銀行相符,被告於對話中傳送予對方之自拍照片亦與ATM提款機監視器拍攝之被告照片衣著及地點上方特徵一致(110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第42頁、原審卷2第93頁),又被告因另案在監,該對話紀錄係被告委由其前妻列印寄至監所而向原審提出(原審卷2第32、59頁),被告自無從進行該對話紀錄之偽造、變造,是上開對話紀錄應屬可信,足以佐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3.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0月間,提供其申請之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為了貸款,只有把存摺拍照傳給對方,並沒有實際把存摺給出去,提款卡沒有給對方過等語(原審卷2第214至215頁),此與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顯示被告依對方指示使用其提款卡前往ATM列印明細表、提領款項及刷存簿確認餘額等情相符(原審卷2第61至117頁),足認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故公訴意旨前揭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警方、媒體時常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收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帳號照片,即對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4.本案被告係自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進而親自臨櫃或至ATM為提領行為,將會使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影像等證據,讓檢警單位易於循線追緝,故若非有利益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均係針對貸款進行聯繫,並未見有任何關於被告可因此獲取報酬之對話,此與一般擔任車手者均會從提領現金中抽取部分為報酬乙情有違,是憑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案
發前亦有工作經驗,竟於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OK忠訓公司任職之情形下,即聽從自稱為該公司之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且交付不詳人士,全未為積極之求證,實與常情有違。且據被告所提供其與「OK忠訓」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方亦表示欲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貸款予被告,此一貸款方式,已屬對銀行之詐騙行為,若為合法成立之貸款公司,豈有透過詐騙銀行之方式,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理,又豈有合法成立之貸款公司會貿然地將公司財產匯入急需款項應急之被告帳戶內,徒增該款項遭被告提領後挪為己用之風險,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足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捨正常貸款管道而不為,竟寧可配合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人,實有可疑。
又每一位提供帳戶並進而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其主觀認識如何,應依個案判斷之,並非只要將帳戶提供給自稱OK忠訓公司人員之人,即必為無罪等語。㈡被告交由自稱代辦業者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協助自己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業務模式,固可預見該公司或與其聯絡之人並非以正常方式從事代辦借款業務,惟尚不足以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帳戶從事詐欺收款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且藉美化帳戶之方式以申辦貸款,借款人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而當然具有詐騙放款銀行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況無論該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詐欺放款銀行,此與公訴意旨所認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於詐欺對象、行為方式上均不相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上訴意旨將二者混為一談,藉此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非有據。
㈢原審認依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無
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