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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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瑞娟(以下稱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所樓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翔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翔」)收受。嗣「阿翔」收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玲,佯稱任職於香港彩券公司,可投注購買彩券,若中頭獎每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蔡○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同年7月14日18時8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惠,佯稱為其姪子林○頡,並稱亟須資金支付貸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惠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蔡○玲、林○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翔」,且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阿翔」,是因為當時他的帳戶轉帳額度超過不能轉帳,我剛好要上班,「阿翔」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阿翔」的真實姓名叫盧○瑞,住在彰化,我有他的身分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詳卷),偵查中我不知道「阿翔」的真實姓名,是後來慢慢問有誰認識這個人,才知道他的本名及身分證字號,「阿翔」欠別人很多錢,我是問彰化的朋友「軋軋」(即吳○璋)才知道「阿翔」的個人資訊;本案帳戶平常用途是前夫轉帳生活費給我,及網路客戶轉錢給我的用途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時(起訴書記
載為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所樓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39至142頁,原審卷第51至53、118、200至202頁),並有中國信託110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566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9頁)。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予「阿翔」,經不詳詐欺正犯取得後,告訴人蔡○玲、林○惠分別於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18時8分許,遭詐欺正犯行騙,告訴人蔡○玲因而於110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告訴人林○惠則於110年7月21日11時10分許,匯入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復有告訴人林○惠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61至99、101至103、109至129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阿翔」後,遭詐欺正犯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固堪以認定。
㈡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翔」?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行為人已具備不法犯意,明知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提供出借,始能以加重詐欺或洗錢罪相繩。否則,如係因相信借用人有正當用途,或因遭詐欺而交出帳戶資料者,既不存在不法犯意,且未認識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詐財或洗錢之用,該犯罪事實之發生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給「阿翔」使用,因為我
是乳液代理商,「阿翔」為直播商,我想藉由「阿翔」直播幫我推銷乳液,「阿翔」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轉帳,問我能不能將卡片及網銀帳號密碼借給他等語(偵卷第20頁)。
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目前是傳播,到處跑KTV陪客人
喝酒,是「阿翔」跟我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們當時有直播上的配合,「阿翔」說他的轉帳餘額超過不能轉,要我暫時先借他;「阿翔」是彰化人,80幾年次、比我小,我是在超級巨星KTV時認識「阿翔」,他是酒客,後來變成常客,「阿翔」跟我借帳戶時沒說要給我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39至142頁)。
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阿翔」的真實姓名叫盧○
瑞,他住在彰化,我有他的身分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我之所以會將本案帳戶交給「阿翔」是因為當時他的轉帳額度超過不能轉帳,我剛好要上班,「阿翔」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請他在下班時還給我;偵查中我不知道「阿翔」的真實姓名,是後來慢慢問有誰認識這個人,才知道他的本名及身分證,他有欠別人很多錢,我是問彰化的朋友「軋軋」,才知道「阿翔」的個人資訊,「軋軋」真實姓名是吳○璋等語(原審卷第52、200至202頁)。
⑷是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迭次堅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阿翔」,原因係「阿翔」知知其帳戶轉帳交易額度超過不能轉帳,而向伊借用帳戶,「阿翔」係酒客,伊與「阿翔」有配合直播,始將帳戶交予「阿翔」使用,伊確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核被告前後供述情節始終連貫一致,並無任何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⒊又證人吳○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盧○瑞都是彰化人,盧○
瑞有在做直播,因為我是做傳播經紀,且當時有開酒吧,盧○瑞會叫小姐在我們酒吧喝酒,盧○瑞說他要做直播賣東西,並說被告是他的員工;我跟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的「大摳跟我那個弟弟說他去台南,他在跑路」,「大摳」、「胖子」、「死胖子」都是指盧○瑞,因為盧○瑞欠我債,我就透過一些弟弟來找他,並跟盧○瑞拿身分證拍照;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跟我說,因為戶頭的關係,有人去警察局告她,所以她也在找盧○瑞,我於111年3月將盧○瑞的身分證傳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30至336頁);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之前開酒吧跟經營傳播,盧○瑞是我的酒客,認識他至今大約3至4年,他80幾年次,他說有做小姐(陪客人喝酒)及做直播,有陸續跟我借400萬元,蕭瑞娟是他的員工,借據是寫蕭瑞娟是借款人,盧○瑞是保證人,就我認知欠我錢的人是盧○瑞,因為我比較認識他,利息也是他拿給我的。那時候因為匯到我帳戶的錢可能有人去備案,所以我的帳戶有被封控,我有去找盧○瑞等語(本院卷第89到93頁),核與被告所述其一開始不知「阿翔」之真實姓名,後來才透過吳○璋找到盧○瑞之個人資料過程,均大致相符;且細觀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吳○璋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吳○璋於110年8月1日談及欲尋找盧○瑞,證人吳○璋嗣於111年3月3日傳送盧○瑞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吳○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7、241頁),與其等所述尋找盧○瑞之過程,並無明顯出入或重大相互牴觸之情節,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阿翔」後,於111年3月3日透過證人吳○璋知悉「阿翔」之真實姓名為盧○瑞,始於原審111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向原審供稱上情,應非子虛。
⒋再被告與盧○瑞既為雇主與傳播妹及有直播間之關係,彼此間
有金錢往來,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被告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本案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盧○瑞或其他詐欺正犯會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即非無疑。況就被告所供稱盧○瑞因其帳戶轉帳交易超過限額不能轉帳之借用目的而言,依一般無專業法律或財經背景之人之認知,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既基於合作基礎而信賴盧○瑞之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予盧○瑞使用,並未懷疑盧○瑞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均非悖於常情,自難認被告出借本案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翔」跟我借帳戶
時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41至142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而有獲利,則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正犯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⒍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000年0月
間至110年7月20日11時45分許前,仍有多筆網路消費扣款或存、提款紀錄,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4頁),此情已與實務上常見以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提供自身初次開立尚未使用或久未使用之帳戶情況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平常用途是前夫轉帳生活費給我,以及網路上客戶轉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倘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豈有可能將存放自己經濟來源款項之帳戶處於隨時被詐欺正犯提領之風險中?由此更難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會被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⒎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盧○瑞(原審
卷第342頁),然證人盧○瑞因案遭通緝,迄今尚未緝獲乙節,有證人盧○瑞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5至90、
133、143頁),迄本院審理時,盧○瑞仍在通緝中,有盧○瑞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堪認上開證據客觀上已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借予盧○瑞使用,雖非完全無輕率
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799、280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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