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傑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富傑緩刑參年。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㈠陳富傑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 吳雨霏 」之成年人所指定之處所,再以Messenger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雨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張義佶 、 沈美玉 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雖有不該,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就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幫助及自白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被告指摘量刑過重之情,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適用上開各項減輕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並獲得其等之諒解,有和解契約書及匯款憑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積極彌補過犯所生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