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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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瑞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5號、毒偵緝字第51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年度毒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2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3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徵。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依上開評估證明,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之處遇及評估有以下缺失
㈠、臺北看守所於抗告人入所後2日,即對處於退藥不清、身心狀態不佳之抗告人,進行第一次評估,顯不利於抗告人,且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入所後2週進行第一次評估不符。而第二次評估又未對第一次抗告人狀態不佳的問題為必要之修正,亦違反上開手冊之規定。
㈡、抗告人雖有吸毒,但持續在基隆省立醫院進行戒毒,亦擔任廚師,且無精神疾病之疑慮。
㈢、抗告人之祖父母、父母均已歿,且未婚無子女,無人可接見,評估紀錄表將此列入評分,未免強人所難。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14分,總分合計70分,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函詢結果,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1月11
日入臺北看守所,於同年1月19日至該所觀察勒戒門診就醫進行第1次評估,復同年2月7日門診就醫進行第2次評估,此有該所112年4月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9700號函檢附抗告人基本資料本、門診會談紀錄、就醫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抗告人進行第1次評估係在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8日始為之,抗告人指訴:入所2日後即進行第1次評估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且抗告人第2次進行評估距其入所時間相隔4週,先後2次評估時間亦相相隔3週,而觀諸卷附之會談紀錄,亦詳細記錄抗告人之毒品使用史、現況、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評估期間、方式、項目,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指訴,亦無足採。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既經該處所及醫療人員參考抗告人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綜合評估抗告人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且其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達於中度,且其工作為全職廚師,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縱令抗告人辯謂:持續在基隆省立醫院進行戒毒,且無精神疾病之疑慮等語屬實,亦無從解於其在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抗告意旨復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俱歿,且其未婚亦無子女,
無人可訪視等語。然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與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無關,故入所後家人如有訪視(不論次數),即應計為0分,而抗告人係因入所後家人並無訪視而計分5分,且其對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計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毒抗 字第 189 號裁定(112.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毒聲 字第 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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