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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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恩齊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恩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恩齊所提本件抗告之「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無抗告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惟上開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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