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十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住處服用玉泉清酒一瓶後,明知飲酒後會造成人體意識模糊,注意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至朋友家,於同日晚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
二、証據﹕除「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為警攔檢,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業經証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彭宏政 敘明在卷,復有測試單一紙、照片二幀可稽,在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情形下,被告之酒精濃度遠超過上開數值,其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正常人十倍之上,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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