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華竺霏 即 蔡竺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陽信商業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還款,經陽信商業銀行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
產險公司已依約賠付該銀行損失本金108,943元、利息6,80
9元及遲延利息567元,共116,310元,並於上開賠償金額
範圍內受讓陽信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太平產險公司
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山產險公司),嗣於102年2月1日經華山產險公司公告將
被告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10元,及其中108,93
4元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貸款申請
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險證、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明
細、陽信商業銀行開立之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山產
險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
告雖請求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提出華山
產險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原告就利息部分
僅受讓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華
山產險公司所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220元+海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2,420
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