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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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茵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有仿冒商標之iPhone專用保護片壹
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㈡所載
之「統一超商或到付款證明」、「露天拍賣帳號okyo000000
0號查詢資料」,應分別更正為「統一超商貨到付款證明」
、「露天拍賣帳號yo0000000號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詹茵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
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
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
,所為除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
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附有仿冒商標之iPhone專用保護片1件,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
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而付款之新台幣
158元,仍應認為屬於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