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
復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245號),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