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林台珍
張勝政
張欣惠
張立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歐玲華
訴訟代理人 莊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容許修繕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所有冷熱水老舊管線全數廢除,另以明管方式,配新的冷熱管
線;如上開判決確定二個月後尚未修繕完畢,被告應容忍原告林
台珍進入上開房屋修繕,並給付原告林台珍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台珍新台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玲華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張勝政、張欣惠、張
立傑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台珍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台珍所有高雄市○○區○○○路○○○○○號
3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樓上即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路○○○○○號4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4樓
建物)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及造成居住系爭建物
原告4人身心受創損害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建物所有冷熱水老舊管線全數廢除,另以明管方式,配
新的冷熱管線;如上開判決確定2個月後尚未修繕完畢,被
告應容忍原告林台珍進入上開房屋修繕,並給付原告林台珍
新台幣(下同)4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台珍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政、張欣惠、張立傑各新台
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可能因外牆因素而滲漏水,是整棟大樓
漏水,非伊所有4樓建物造成本件漏水,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所有系爭建物有因滲漏水受損之事實,已提出
房屋漏水之照片、滲漏勘驗報告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4頁、第36頁),且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
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有因滲漏水而受損情形,造成原因為
4樓專用冷熱水管接頭及管線老舊滲漏所造成,公寓外牆滲
漏只造成室內內牆影響,非此次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本件滲
漏應由4樓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修繕責任,建議修繕方法為
4樓所有冷熱水老舊管線全數廢除另配新的冷熱管線(採用
明管),費用約4萬元(含廢除原有管線,配置新冷熱管線
,冷熱舊的接頭更新,連工帶料),另3樓天花板損害之修
繕方法為原有天花板拆除,坪頂部分施作彈性水泥,之後施
作天花板,費用約6萬元(含原舊天花板拆除清運,坪頂要
再施作彈性水泥,約40m2的新天花板連工帶料施作),有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置於卷外),而系爭建物樓上即4樓建
物為被告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7頁),則兩造所有上下區分所有建物之滲漏水原因,自應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專業鑑定判斷認定,合先敘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如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滲漏
水而受損,既是被告所有4樓建物之專用冷熱水管接頭及管
線老舊滲漏所造成,依上開規定及鑑定意見,被告自應單獨
負修繕責任,即將4樓所有冷熱水老舊管線全數廢除另配新
的冷熱管線(採用明管),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之所訴,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又依鑑定意見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天花板,既是因4樓有建物之專用冷熱水管接頭及管線老舊
滲漏所造成,而損害之修繕方法為原有天花板拆除,坪頂部
分施作彈性水泥,之後施作天花板,費用約6萬元(含原舊
天花板拆除清運,坪頂要再施作彈性水泥,約40平方公尺的
新天花板連工帶料施作),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聲明第2項之系爭建物天花板修繕費用,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修復費用6萬元,以代修復回復原狀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31日(見本院
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原告僅可請求回復原狀,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可請求賠償超過6萬元部分,亦無可採,併予敘
明)。
五、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2.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既屬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得排除他人之進入或使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得進入他人專有部分維護、修繕
之規定,無非為調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之使用關係
,使各區分所有建物得發揮最佳之經濟效用,而各區分所有
建物住戶除維護、修繕本身之專有部分或管線,有必要進入
其他住戶專有部分外,在上下樓層間,常因交界處樓地板、
上樓層建物緊接樓地板管線處或其他設施未妥善維護、修繕
,而使下樓層建物受有類如滲漏水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雖可請求上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修繕除去該缺損,但如經多次請求,上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仍不願修繕,為使下樓層建物可發揮最大使用效益
,免造成下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無法修繕之長期困擾
,堪認亦有使下樓層住戶進入上樓層建物專有部分維護、修
繕之必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
,下樓層住戶自得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上樓層住戶准其進入而為適當、必要之維護、修繕。
則原告自得如聲明第1項後段所示,訴請於同項聲明前段判
決確定後2個月被告仍未自行修繕時(上開時間係徵詢被告
意見後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05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應
容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林台珍進入4樓建物修繕,並
負擔修繕費用4萬元。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原告提出之滲漏勘驗報告所載,4樓
建物已10年左右無人居住,此期間3樓之系爭建物無滲漏情
形,係最近1年左右因4樓建物出租,3樓系爭建物始出現
滲漏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辯稱4樓建物僅出租
朋友居住60幾天(見本院卷第46頁),姑不論出租期間為60
幾天或1年,堪認滲漏期間與一般情形比較,尚非特別長久
,且依原告提出滲漏照片所示,滲漏處僅集中於天花板,是
本院認系爭建物之居住者,人格法益即使受有損害,情節尚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4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台珍訴請被告自行修繕4樓建物,如自行
修繕之判決確定2個月後尚未修繕完畢,被告應容忍其進入
上開房屋修繕,並給付原告林台珍修繕費用4萬元,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台珍系爭建物天花板之修繕費用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林台珍另訴請被告給付另外9
萬元之系爭建物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及原告4人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各5萬元(均含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4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
1項部分,前段既係命被告自行修繕,性質上當無宣告假執
行之可能,第1項聲明後段係以「聲明第1項前段判決確定
後2個月被告未自行修繕完畢」為前提,性質上亦無宣告假
執行之可能,則聲明第1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屬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聲明第2項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4人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當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