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張簡姮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舜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應附更
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是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免
徵裁判費部分,係以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損害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
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
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其中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4,708元、手機18,000元,合計42
,708元部分,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損害範圍,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
原告繳納。另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未滿20歲,係未
成年人、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
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首揭說明,顯於法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之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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