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被   告  林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松茂 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4,712,5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未清償。林松茂為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未經被代位人 林茂松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代位林松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代位人林松茂無法使用收益而
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
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向林松
茂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46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後,每平方公尺為
22元,系爭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是林茂松得依民法第
179條向被告請求民國103年1月起至108年2月之租金,總
計39,600元,每月租金為660元。
(三)並聲明:
1、先位部分: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林茂松。
(2)被告應給付林松茂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告
對林松茂所有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3)願就訴之聲明第2項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1)被告應給付林松茂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租660元,並於原告對林松
茂所有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建物為林松茂所興建,目前林茂松
居住,我所興建之建物是坐落在同段1515地號土地,林松茂
所興建之建物沒有門牌號碼,我所興建之建物是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
權利之餘地。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除之權限。
(二)查原告雖主張林茂松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臺
南市○○區○○路○○○號)為被告所建造等語,為被告所
爭執,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為所有權人。雖由稅
籍資料觀之,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之稅籍登記者,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上
建物為0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上並無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而原告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是否有拆
除權利自有疑問,
(三)況系爭建物目前為林松茂所居住,有林松茂之答辯書可參
,林松茂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居住於系爭建物,足以
表示其同意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供自己使用,難認
有原告所指稱之無權占有之情事。又林茂松在系爭土地上
使用系爭建物,亦難謂被告有何使林茂松使用收益受到損
害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代位
林茂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其
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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