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記載被告劉A、劉B之正確
姓名,爰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劉A、劉B之正確姓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另請併予提出:㈠被告劉A、劉B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
切勿省略);㈡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
同段1402建號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㈢被告劉
A、劉B及 劉育澤 之被繼承人 劉森太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暨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
料,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