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溫紹茗
被 告 李振 明
李振嘉
李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李振明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振明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16,244元及其中108,538元自民
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 李申 於102年8月23日
死亡,留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遺產,被告李振明為李申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李申之遺產,詎被告李振明恐繼承該
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被告李振明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
同將被告李振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振嘉
、李振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振
嘉、李振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
李振嘉、李振和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李振
嘉、李振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振和、李振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申在世時已先
分配遺產,被告李振明所分得部分,其已變賣用以清償債
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李申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所
登記字第108006036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登
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
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此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
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
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告僅以李振和、李
振嘉、李振明為被告,然查李申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 李邱
見(於105年4月6日死亡)、 李秀琴 、 李秀娟 ,有上開麻
豆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可證,
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之起訴,亦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08年9月30日追加
被告 李邱見 、李秀琴、李秀娟,然此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之追加,自難准許。況李邱見業已死亡,該追加亦有當事
人能力欠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
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
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依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清冊觀之,李申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6筆土地、1筆建物及存款,有上開麻豆地政事務所
函文及附件遺產清冊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土地之
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
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
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
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
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振和、李振嘉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