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617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在臺住址「
台中市北屯區苧園巷21之1號」,經本院送達結果,以「遷
移不明」退回,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結果,被告在臺居留期限至民國96年6月30日止,又其自96
年6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足見原告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書面裁
定,命其於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證明文件陳報本院,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