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成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一00年刑調字第00七一號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 巫有舜 。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期限內並未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未到,迄今皆未收受被告給付之收據,另電詢被害人後,得知受刑人未按緩刑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尚有10幾萬元未給付,是認受刑人顯非對其所犯有所悔悟,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賴俊成經法院科刑及緩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而前揭判決所附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損害情狀、經濟條件等所達成賠償協議,然受刑人竟悖於誠信,擅自違反雙方之合意,未遵期履行義務,復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案執行,均置之不理,並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未按時給付,迄今(101年11月19日)仍有10幾萬元未賠償,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附緩刑之條件,自不宜任其坐享前揭判決所附緩刑宣告之利益。準此,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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