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姝妮(原名廖敏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姝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姝妮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935號(100年偵字第20606、2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9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1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9月30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
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所受徒刑宣告已逾有期徒刑6月,足認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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