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俊成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賴俊成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 巫有舜 ,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期限內並未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而前揭判決所附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情狀、經濟條件等所達成賠償協議,詎受刑人竟悖於誠信,擅自違反雙方之合意,未遵期履行義務,復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案執行均置之不理,並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未按時給付,迄今(101年11月19日)仍有10幾萬元未賠償,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自不宜任其坐享前揭判決所附緩刑宣告之利益。準此,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已於101年12月10日將欠巫有舜的錢還清,且一直都有跟巫有舜保持聯絡,沒有避不見面,有拿現金還給巫有舜,因為換了電話,所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打電話才聯絡不到我,我有寄收據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檢附巫有舜親筆書寫「本人巫有舜已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收到賴俊成10萬元現金,已還清所有欠我金額,其中我們都有保持聯絡,並沒有要躲避我不還我現金」之證明書為證,懇請明察上情,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既已檢附被害人親筆書寫之上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
內),則抗告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未按緩刑條件遵期給付損害賠償,尚有10幾萬元未給付被害人之情事?即應予以查明,是本件既有上開未明之處,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
㈡縱認抗告人未遵期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有延
期履行之情,是否即屬違反之「情節重大」?非無斟酌之餘地。查縱任抗告人尚有10幾萬元未遵期履行給付被害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是否因社會環境因素導致其無清償能力而暫時無法遵期履行?是其因而未遵期履行負擔是否已屬「情節重大」?即有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是否有
履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惡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況且抗告人已全部付清應給付予被害人之款項,並與被害人保持聯絡,亦具抗告人提出被害人親筆書寫之證明書為證,業如前述。是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即認其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尚難昭折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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