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2人,於94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8之42號前,因乙○○反對甲○○與其子往來而發生口角爭執,甲○○、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先持鐵製四角椅毆打甲○○2下,致使甲○○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郭志洪 則持修指甲之器具劃向乙○○,致使乙○○則受有左前臂、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乙○○於本案發生當日因傷至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6日驗傷診斷書、94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稽,核與告訴人甲○○、乙○○前揭所述受傷傷勢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是有打架,是兩人互打等語,足徵告訴人甲○○、乙○○2人各指述對方有傷害事實等情屬實,本案被告甲○○、乙○○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以鐵製四角椅毆打被告甲○○2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甲○○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為成年人,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乙○○竟僅因反對被告甲○○與其子往來,即率爾使用暴力之方式先毆打對方,致各自因互毆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等上揭行為均實屬不當,其中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情況尚屬輕微,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勢較為嚴重,且迄今均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用以劃傷被告乙○○之修指甲器具1支、被告乙○○用以毆打被告甲○○之鐵製四角椅1張,均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顯示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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