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損壞他人之瓷製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大時代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承租經營者,其與上址大樓五樓住戶乙○○,就停車場車位之安排及管理費收取等事宜,雙方迭起糾紛,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丙○○由其母親丁○○○陪同前往乙○○在上址辦公室進行協商溝通,因見乙○○表情不悅且不發一語,彼此間無法達成共識,丙○○、丁○○○二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擺放在辦公桌上之瓷
製電話機拿起後重摔在桌上,致瓷製電話機破裂而損壞(起訴書誤載為致令不堪使用),因而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恐嚇稱:「如果你敢不交錢,還用汽車衝撞我的柵門,我就用棒球棒打爛你的車子,不讓你進來」之加害財產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㈡又丁○○○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拿起乙○○放置在
辦公桌上之瓷製茶杯往乙○○之胸口擲去,致茶杯掉落地面破裂而損壞,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復以乙○○放置在辦公桌上之桌曆(起訴書誤載為小型日曆本,應予更正),持以拍打乙○○之胸口,以上行為致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乙○○隨即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又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砸壞乙○○的電話機,那是不小心碰到的,因為伊說要報警,伊說好,伊就把電話遞給他,可能是因為當時講話的情緒,伊拿電話給他時比較用力,可能他接手不小心就掉到地上,但乙○○最後還是有打電話報警,可見那支電話並沒有因此不能使用;又伊雖有對乙○○說上述話語,但那是因為乙○○先揚言說要撞柵欄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沒有拿茶杯砸乙○○,那茶杯是我們在拉扯電話時掉到地板,又伊也沒有拿小型日曆本或任何物品,拍打乙○○的胸口,伊印象中乙○○的桌上並沒有小日曆本,伊就只有一直罵乙○○,但他都不講話云云。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在警詢時證稱:丁○○○一進門就拿伊辦公室的瓷製茶杯丟伊胸口,致伊胸壁挫傷及表淺損傷,另丙○○則拿起伊辦公室的電話重摔在桌上,丙○○並有說「如果你敢不交錢,我就用球棒打爛你的車子,不讓你進來」等語;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如果伊不繳管理費,就要找人砸毀伊的車,丁○○○用茶杯砸伊胸部,然後茶杯就掉到地上破掉,後來丙○○又砸電話,丁○○○拿月曆砸伊身體等語;嗣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丁○○○進門後,就拿杯子往伊胸口砸,接著他一直罵伊,但伊都沒有回應,他就走到伊側邊,拿桌曆往伊胸口拍打三、四下,伊在偵查中是說桌曆,不知道為何會記成月曆,那種桌曆是可以架成三角形的那種,全部都是紙做的,有塑膠圓圈串連,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報警,伊現場有中興保全的緊急按鈕,伊是按緊急按鈕通知保全,保全有回電過來,伊接電話後沒有講話,保全就知道出事了,丙○○並沒有拿起電話要遞給伊的動作,他是直接砸電話,後來伊去醫院驗完傷才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參以證人 高瑞芬 在偵查中證稱:伊是乙○○的員工,案發當時伊原本在辦公室後面清掃廁所,後來聽到「鏘」一聲,就出來前面看,伊看到被告二人站在辦公桌前面,伊老闆乙○○坐在辦公桌後面的椅子上,伊有看到茶杯破損掉在地上,但伊不記得茶杯是掉到那邊的地上,他們繼續在吵,接著丙○○就將桌上的電話砸在桌子上,乙○○還是坐在椅子上,並沒有和丙○○有拉扯的動作,而丁○○○就斷斷續續在罵乙○○神經病、病態等語,接著丁○○○還拿起桌上的小日曆本拍打乙○○的胸口二下,伊還聽到丙○○說如果乙○○撞壞他們的柵欄,他會準備一支球棒等他等語。經核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高瑞芬雖係告訴人之員工,然由其尚將被告丙○○所恫稱砸車之前提要件即「如果乙○○撞壞他們的柵欄」等情據實陳述,顯見證人高瑞芬前開證詞並無避重就輕偏袒告訴人之處;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二幀所示,告訴人之瓷製茶杯確實破損掉落地面,而告訴人辦公桌上之瓷製電話、桌曆亦均倒落在桌上,顯非經正常使用,且告訴人的確不僅只有一支電話可加使用,則告訴人焉有必要與被告丙○○搶奪上開辦公桌上之電話,益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高瑞芬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丙○○所為恐嚇、毀損犯行及被告丁○○○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乙○○有說他有被人用杯子打到,但關於受傷的情形,伊現在印象很模糊,伊沒有印象伊到底有沒有去看乙○○的傷勢等語,顯見告訴人乙○○確實有遭被告丁○○○以茶杯砸傷,否則應不致在第一時間即告知警察該等情節;而被告丙○○雖以如果現場真的有人流血,警察不可能會不記得,且告訴人於當日晚上十點半後才到警局做筆錄,此時才拿出診斷診明書云云置辯,然觀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係「胸壁挫傷及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並不會流血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日案發後即立即前往耕莘醫院永和醫院就診,就來回車程、候診時間觀之,花費
二、三個鐘頭尚稱合理,尚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二、三個鐘頭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復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㈢又被告丙○○雖辯稱係為反擊乙○○先揚言說要撞柵欄,始
說上述恐嚇話語云云。然縱若告訴人乙○○先前曾有對其說過任何恐嚇話語,然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並非再回覆以恐嚇話語,其所為應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況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前開話語,自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尚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然由告訴人在警詢時證稱:丙○○有說「如果你敢不交錢,我就用球棒打爛你的車子,不讓你進來」等語;經核與被告丙○○在警詢時供稱:伊是有說「那我就等你來破壞,我也不怕你,如果你真的不交錢,還破壞我的柵門,那我也可以反擊,用棒球棒打爛你的車子,不讓你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是顯見被告丙○○應僅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按所謂「毀棄」,係指對物足生效用或價值喪失之破壞或丟棄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外,其他足以使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行為而言。查本案告訴人之瓷製茶杯因被告丁○○○丟擲而破裂成數片,自屬毀棄行為;另瓷製電話機因被告丙○○之重摔行為致破損,自應該當於損壞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認係屬「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丁○○○另涉犯毀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既欲與告訴人欲協商停車場車位及管理費之收取事宜,即應理性處理問題,竟僅因見告訴人不發一語認態度不佳,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砸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復因雙方之糾紛而出言恐嚇,並斟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該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