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緹被告蔡江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江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翠緹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江松,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483號前作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紅色線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又汽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李翠緹疏於注意違規在紅線標線處停車,且未緊靠右側停車,蔡江松在開啟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適 蔡永信 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搭載其小孩及配偶,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為超越李翠緹違停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蔡江松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使蔡永信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永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翠緹、蔡江松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江松、李翠緹,證人即告訴人蔡永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緹、蔡江松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稽詳(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各件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蔡永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翠緹、蔡江松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翠緹、蔡江松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李翠緹、蔡江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李翠緹、蔡江松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李翠緹、蔡江松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翠緹、蔡江松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李翠緹、蔡江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翠緹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被告蔡江松開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竟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李翠緹、蔡江松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蔡永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蔡永信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李翠緹、蔡江松犯後於本院為認罪表示之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李翠緹、蔡江松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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