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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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麗雅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 律師
蔡仲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3、20419、2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麗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雅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下稱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阮清郎 、 羅培元 (以下合稱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之帳戶。被告即於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9分至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領取華南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款項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 廖晨歡 ,由廖晨歡交與不詳人士;續於同(1)日下午3時12分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領取中國信託帳戶中之46萬元款項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不詳人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者稱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則係「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係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均需同時滿足知(認識)與欲(意欲)之兩項要素,且「不確定故意」仍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即縱使事態之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提供帳戶之人是否因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而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共同被告廖晨歡(以下逕稱其名)之供述、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證詞及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付他人,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要幫我貸款,說要24小時內把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出來給他們,不然我就是詐騙;後來我聯繫不到他們,我在同年月7日要領自己的錢,領不出來,銀行說我是被詐騙,我當天去報警;我是印尼籍歸化之新住民,於案發前曾親自前往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始在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與我接洽時不疑有他;若我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仍拍下收款人相片而使該人遭查獲?何以仍請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使帳戶遭警示後款項遭凍結?等語。
五、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國信託帳戶,以及被告如何提供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付他人等情,分別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20419號卷【下稱偵20419號卷】第13至29、35至39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2、111頁;本院卷第94頁)、證人廖晨歡(偵20419號卷第85至91、275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清郎(偵20419號卷第155至161頁)、羅培元(112年度偵字第18203號卷【下稱偵18203號卷】第19至21頁)等人供證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419號卷第195、221、223、227至233頁)、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18203號卷第35至41頁;偵20419號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因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乃於接觸後以拍攝存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嗣並依「楊專員」及所轉介之「MikeChen陳」、「Kevin林」(上3人以下合稱「楊專員」等人)等人所謂製作財力證明、需即時提領並交付等說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等語,並提出與「楊專員」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20419號卷第71至81頁),堪認其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僅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76萬元)中之75萬9,000元,尚餘1,000元於該華南帳戶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用身上的1,000元補足76萬元交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與「Kevin林」於Line對話中所稱:「張小姐(按指被告),今天轉匯給你的30萬元跟46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76萬元」等語(偵20419號卷第71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截留部分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問:你每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得多少報酬、車資、住宿、飲食等費用如何計算?)完全沒有領取酬勞等語(偵20419號卷第27頁),非不能信。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轉交贓款之廖晨歡於偵訊時所述:我去收水1次都是收1,500至2,000元;僅清點款項就是1,000元;車錢基本都是2,000元等情(偵20419號卷第276頁);稽之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並提領、交付,無疑日後必遭檢、警循線查獲,若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必然取得誘人利益,方願甘冒深陷囹圄風險而參與其中,然本案被告除為求貸款順利外(詳後述),查無因本案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此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中之車手或收水人員(領取、收取或轉交贓款之人)可獲取與所提供勞務顯不相當報酬之常情有別。
㈢依上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之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分別可自食品公司獲取44,307元、36,943元之薪資等情(偵20419號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並可獲取足以維生之薪資,且華南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另辯護人辯護稱:中國信託帳戶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3日尚有被告友人匯入之5萬元、4萬5,000元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5頁),亦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20419號卷第223頁),益見所辯情詞,可以信憑。被告若欲以個人帳戶協助他人處理不法金流,衡情尚不致於以個人薪資轉帳帳戶為之,或於案發後仍任令個人可合法使用之款項匯入該涉案帳戶,致陷個人合法財物因帳戶涉及不法使用而同遭凍結之窘境。基此,堪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初,仍心存保有本案帳戶使用權限此等確定利益,並未將貸款成功與否尚屬不確定之貸款利益之考量,凌駕於他人財產法益及本案帳戶使用權限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
㈣依被告與「楊專員」、「MikeChen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楊專員」表示:「希望一切順利沒有問題,希望可以信任,合作以快(按應係指「愉快」)」,並向「Kevin林」表示:「我緊張的是後續的問題,會不會有這麼樣」、「擔心這裡」等語(偵20419號卷第81、71頁)。經原審法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訊之被告,各據答以:沒有問題是指我有債務協商,怕沒有過件;因為我沒有領過這麼大筆的錢,我怕領出來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我擔心領這麼大筆的錢,別人說沒有收到怎麼辦,所以我才會拍收款人的相片等語(原審卷第110頁),並提出收款人相片為憑(偵20419號卷第59至61頁),所辯情詞,核屬信而有徵。據此,尚難認被告已事先察覺「楊專員」等人之不法行徑,而仍甘願配合。尤其被告於交款後之111年11月3日、與「楊專員」等人失去聯繫之際,向「Kevin林」表示:「處理到怎麼樣」、「是騙人嗎,你們」,並向「MikeChen陳」表示:「怎麼都沒有消息啊!」「到底是怎樣啦」、「你們是騙別人嗎」,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20419號卷第71、77頁),可見其於案發後方驚覺製作財力證明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說,實係一場騙局。此外,被告於同年月7日經銀行人員告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請處理,說明本案始末等情,亦有被告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憑(偵20419號卷第11、19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尚難認其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而且倘為貸款需要製造金流證明,交付單一帳戶似乎即為已足,何需交付2個帳戶?又短暫資金進入是否足以充作貸款資力評估?被告未究明事理,在「楊專員」等人均未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2個)帳戶,復未質問「Kevin林」為何不一次提領完畢,而要採取分散地點提領行為、款項何以不採臨櫃匯回方式等,均足見被告並非謹慎小心之人,然此等疏忽,仍與前述故意需具備犯罪「意欲」之心理狀態有別。尤其被告原為印尼籍而歸化我國之新住民,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原審卷第4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之審判筆錄),且從事食品製造行業,生活、工作環境相對單純,另觀諸其於原審中所辯:「(問:本案發生前,你有聽過詐欺集團?)沒有,因為上班下班睡覺,沒有看電視」(原審卷第109頁),經原審法官訊及相關貸款知識時,頻頻回稱:「因為我不懂」、「沒有遇過這樣子」等情詞(原審卷第110、111頁),堪信被告如同大多數遭詐騙之民眾,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或說詞,並無充分認識或戒心,以致受騙上當,要難僅因其於8年前、尚未從事債務協商而債信尚屬良好時,曾接觸銀行貸款程序,即遽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洗錢或提供助力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阮清郎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2
羅培元
同上
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
4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
25萬
華南帳戶
同(1)日下午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
同(1)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
同(1)日下午2時23分許
9,000
2
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
40萬
中國信託帳戶
同(1)日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
同(1)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
同(1)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