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蔡文彰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對他人執行搜索時適在現場,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地,固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時、地略有差異,然觀本案發生前後之相近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於警詢時向員警所坦承者,即為本案犯行,且其前開警詢陳述與本院認定差異之處,既不影響本案之管轄權,亦不致使本案與其他犯罪相混,自不能因此差異而影響前開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蔡文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甚至持有之,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仁愛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出具檢體編號H-00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2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應撤銷之情形,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1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即其嫂收受送達,因被告未經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