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吳暐葳
被 告 汪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28,100元,由伊分別於下列日期以親自至
銀行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方式交付被告。(一)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2
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4日、
102年1月2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5日、102
年6月1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2,000元、10,000
元、10,000元、20,000元、12,000元、7,000元、7,000元
、7,000元、18,000元,計103,0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
戶;(二)102年2月8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
4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10
2年5月18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以至郵局
或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2,600元、12,000元、7,000
元、30,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7,000元、9,500元、3,000元、7,000元、6,000元、
13,000元,計125,1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上開23筆借
款共計228,1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如鈞院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伊
基於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供不定期不定額暫
時寄託存款用之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故上開22
8,100元款項為伊存放於被告處之暫寄託款,而系爭借用帳
戶契約既經伊於103年5月6日以台東大同路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28,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不爭執
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陸續共計存入228,100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亦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
,然原告存入上揭款項於扣除兩造交往期間衍生一切花費後
,至多僅餘80,000元,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228,100元,況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故伊得以兩造交往期間衍生
之一切花費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日期分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
3,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228,100元之款項
,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
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所
否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伊匯款及轉帳22
8,1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原因係被告向伊借款,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揆之首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單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2頁)為佐,然此僅能證明
原告確實有匯款及轉帳228,100元之款項至被告名下系爭
帳戶,仍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究竟是否確為原告主張
之消費借貸,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228,100元借款契
約一事,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28,100元款項,為不可採。
(三)又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伊將上開228,100元款項,以匯款或
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係基於伊與被告約定由
伊借用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契約,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
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而終止該借用帳戶契約,此
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實,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被告雖提出以兩造交往期間花費為抵銷並拒
絕返還云云。然按抵銷之抗辯既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
負有證明之責任,然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兩造交往期間所衍
生之費用,並未提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或兩造有約定該
等費用應由上揭228,100元款項支出之證據舉證以明,是
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其請求被告
返還22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