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6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與前開4罪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車主甲○○○發現失竊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即甲○○○住處樓下,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6年11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各1份,蒐證相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機車已交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且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