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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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原名: 翁政 .人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肆張(債券編號:八六A○一一五四
C、八六A○二五三三C、八六A○二五三四C、八六A○二五三五C),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面額新台幣500,000元債券4張(債券編號:86A01154C、86A02533C、86A02534C、86A02535C)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99年3月15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10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12月19日雄院高96執全瑞字第1492號法院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澎湖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已於執行前撤回對甲○○之執行,此有本院99年8月5日雄院高96執全瑞字第1492號執行處證明書足資證明,聲請人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不影響其向本院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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