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有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有勝自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工地內,飲用市售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杯、一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路○段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未及時煞車,致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王元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推撞前方由 曹家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最前方由 黃旭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當場對康有勝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元德、曹家榮、黃旭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是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因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不及煞車追撞上開被害人所駕駛而停等紅燈之車輛,顯見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詢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步履蹣跚、眼神呆滯及等話等酒醉狀態。並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腳步不穩狀態,進行連續數字測試而無法連貫數字,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幸僅毀損自己及上開被害人之車輛,未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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