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27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之十二;居高雄市○○區○○街○○○號)於原告 胡賢吉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對被告丙○○提起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三號給付遺產訴訟中,為原告胡賢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胡賢吉與被告丙○○間給付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給付遺產事件審理在案。惟原告胡賢吉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7月7日因車禍陷入重度昏迷,現仍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房觀察中,目前顯然無法親自為訴訟行為。本件原告胡賢吉現已昏迷不醒,為恐本案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乙○○○、甲○○分別為原告胡賢吉之配偶、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原告胡賢吉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給付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原告胡賢吉無訴訟能力乙節,堪信屬實。是原告胡賢吉目前為無訴訟能力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而本件復有恐致久延而使原告胡賢吉受損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中,為原告胡賢吉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係原告胡賢吉之子,雙方係有至親父子關係,由其擔任原告胡賢吉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甲○○為系爭事件中原告胡賢吉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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