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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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認其配偶 陳鳳美 與乙○○涉有妨害家庭之嫌(妨害家庭部分,另案偵辦中),嗣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1、
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甲○○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陳鳳美,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攔停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與文化南、北路之交岔路口迴轉時,倒車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挫傷膿脹、右腕背掌背線狀及點狀擦傷、右掌背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署名為「陳鳳美」之人出具之陳述狀1份(以郵寄方式送達本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該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份陳述狀確為告訴人之妻陳鳳美本人所出具,該份陳報狀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挫傷膿脹、右腕背掌背線狀、點狀擦傷及右掌背瘀青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倒車撞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路口迴轉速度減慢,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煞車不及,而以機車前方追撞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誘拐我老婆,98年
2月28日下午兩點半左右,我騎重機車KEX-901號,看到被告開計程車載我老婆,我要開他車門找被告下車理論,然後被告就開車衝撞我,之後我又追過去,他又倒車撞我,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字第15033號偵查卷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那天我要去板橋,騎機車從三和路右轉重新路要往板橋方向,在重新路上還不到三和市○○○○○路)的1個公車站牌處看到我老婆坐上被告的車子,我把機車攔在被告車子左前方,下車打開被告車門問他為何要帶走我老婆,要跟他理論,被告說沒有跟我老婆怎麼樣,就直接開車走了,撞倒我的機車,被告直行衝過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北路的路口,繼續往前開,我就把機車牽起來,騎車在後面追,想要攔下被告,被告開到下一個紅綠燈,就是祐民醫院(原判決誤載為佑民醫院)前面的路口(即重新路1段與文化南、北路之交岔路口)迴轉,該路口因為施工,車道寬度變小,只能1輛公車通過的寬度,被告沒辦法一次迴轉成功,必須倒車後才能迴轉成功,被告倒車時,我在被告後方不到1公尺處,被告車子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前方車頭,撞到之後,我立刻倒下去,我的傷是倒下去時被機車壓到受傷的,被告倒車時我來不及反應,因為距離太近,我是想從旁邊繞過去擋下被告的車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所為指訴前後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曾於98年2月18日14時
7分許至祐民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下頷挫傷膿脹、右腕背、掌背線狀及點狀擦傷、右掌背瘀青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祐民醫院98年2月18日病歷表、驗傷診斷書各
1份(見原審卷第86-89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和陳鳳美在三重市○○路上的億萬里賣場前見面,伊順向行駛到下一個路口即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北路之交岔路口迴轉,迴轉時沒有倒車,是直接迴轉過去,告訴人就騎機車撞伊車子左後方,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伊迴轉後即往臺北大橋方向行駛云云,惟依原審卷附臺北縣三重市○○路照片12張及電子地圖1份(見原審卷第
22、91-94頁)所示,若由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億萬里特賣廣場」(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駕車順向往前行駛,下一個路口即為重新路1段與文化南、北路之交岔路口(亦即祐民醫院所在路口),並非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北路之交岔路口,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於原審庭呈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地點道路寬度確實因施工而減縮,僅有約一個半車道之寬度(見原審卷第22頁),徵諸被告自承當時車上載有告訴人之妻陳鳳美,被告為擺脫告訴人騎車追趕,勢必快速行駛,然於快速行駛中,能否在道路寬度減縮之路口一次迴轉成功,並非無疑。若果被告一次成功迴轉,自應已順利逃離現場,何以又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未能於路口一次迴轉成功,倒車時故意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情節較為可信。又被告駕車迴轉時明知告訴人騎車自後追趕,其仍不顧告訴人之機車逕為倒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其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三)至證人甲○○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然上開祐民醫院病歷表記載證人甲○○於98年2月18日就醫時間為「14:07」,主訴為「約下午1點多左右,騎機車時被人驕(應為「轎」)車撞到」,足認本案發生時間應為當日13時至14時之間,而非14時30分許無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調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過失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傷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妥適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妻交往之問題,竟為躲避告訴人之追逐盤問,而於迴轉時故意倒車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下頷挫傷腫脹、右腕背、掌背線狀及點狀擦傷、右掌背瘀青等傷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