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丁○○明知甲○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軍用駕照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免予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利益,先於民國98年2月24日至3月5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吳問問住處,收受甲○所交付乙○○遺失之上開證件,再於同年3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68室丙○○○○,冒用乙○○之名義而提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且偽造乙○○署名後持以行使,使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服務供其通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遠傳電信公司,丁○○並因此獲得免予負擔通話費用之利益達新臺幣4,232元。嗣於同年3月23日,乙○○接獲通信費用帳單,始悉上情,而報警究辦。乙○○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丁○○,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陳先生你們真有一套,到時看看哦好可怕不知誰會付出代價」之簡訊內容予乙○○,以此方式而為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乙○○接獲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恐嚇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拿到乙○○之身分證等證件,是甲○騙伊有經過乙○○同意,伊才使用乙○○之證件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電話使用。伊以為乙○○與甲○是一夥的,始傳簡訊予乙○○,但沒有恐嚇之意思。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四十日太重云云。然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 何宗岳 (丙○○○○店員)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雙向通聯查詢單、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的證
件,是否你在吳問問家交給我〈指被告,下同〉的?)沒有,是我朋友拿給被告的」、「(當初我說我要證件,說我要申辦門號,我是否有問你這個證件是否乙○○同意的,你與吳問問都說對?)當初我講說是我朋友的,當時我有跟他講這件事,但是後來這個證件是我朋友他持有的證件,不是這個證件的主人,但證件在他手上,當時丁○○要求跟我朋友聯絡,談這個證件的事情,後來我沒有再干涉」、「(我是如何拿到這個證件?)這個證件當時是我朋友,被告跟我要他的聯絡電話,被告說要自己跟他聯絡」、「(當時你給我的朋友電話是否是乙○○的?)當時我們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說到證件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講得很清楚,這個證件不是我朋友本人的證件,但在我朋友手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個證件,因為我也不清楚,所以被告就叫我乾脆把我朋友的電話給被告,之後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跟我朋友在交涉,我連被告的手機電話都沒有,被告根本就沒有問這句話,所有的問題他都是直接問我朋友」等語(見本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足見證人並交付乙○○之證件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所使用之證件有經過乙○○本人同意等情,是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應屬臨訟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然該部分業經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然上開規定已於97年5月30日施行,且相關犯行業經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漏論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收受贓物、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得利等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05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於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翻供否認犯罪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