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本院確定裁定(98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若未表明,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由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觀之,並未提及所憑聲請再審之法定再審事由為何,及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觀之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即明。
二、次按,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似乎指謫原裁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不當,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亦不涉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欠缺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所定必要程式,且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劉建利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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