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及99年4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2,076元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6頁之民事準備㈠狀),惟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漏未為准駁之裁判(包括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准駁回之裁判,及如准訴之追加,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亦表示原審確有脫漏(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卷第77頁反面),乃由原審再於民國99年4月13日為補充判決(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卷第3頁至第4頁,被上訴人在原審補充審理時表示同意上訴人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聲明不服,爰由本院就上訴人不服之範圍,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5月9日與伊因相親而認識後,即藉由交往之機會,向伊先後借貸約165萬餘元迄未清償,伊因簡化訴訟爭議乃僅就其中195,000元(借貸日期為83年5月31日)、2,592元、2,361元、2,123元(以上3筆借貸日期為83年7月18日)、及40萬元(借貸日期為83年8月2日),總計602,076元為請求,故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又縱認伊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40萬元票款之行為,顯構成不當得利,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有任何借貸,伊雖有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並予以兌領使用,但上開款項乃上訴人之贈與,並非消費借貸,伊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況縱認伊受領上開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主張交付上開支票之日期乃83年8月2日,而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2日始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602,076元,固提出存證信函、錄音光碟及譯文、電信費單據及支票影本、銀行存摺節本、照片、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2頁及證物袋、本院966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及證物袋、本院465號卷第42頁至第54頁及證物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據為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審於98年8月26日之判決第3頁及第
4頁說明綦詳,本院就此部分攻防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之見解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等證據資料,經核亦僅能證明兩造相識有往來及上訴人有以房屋擔保借款並繳息等事實,但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云云,自難憑取。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並兌領使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並已提示兌領40萬元票款使用(見本院上易字第966號卷第2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但另抗辯上開支票乃上訴人贈與供其兌領票款使用(見本院上易字第966號卷第54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贈與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茲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則其上開所辯,即難認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支票票款,有不當得利等語,自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時效之抗辯,惟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泛稱被上訴人在兩造交往期間積欠其總金額1,659,169元,並催請被上訴人返還,並未特別明示係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4頁),故應認上訴人有於98年4月14日之存證信函內一併為不當得利請求之意思。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寄送存證信函為請求後,再於98年8月12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訴,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年時效於98年4月14日即已中斷,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時效之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