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獻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獻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獻慶自民國99年1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原臺中縣大雅鄉之「第一薑母鴨」餐廳內,飲用黑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許),自原臺中縣大肚鄉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原臺中縣大里市○○路宏巨二巷2弄2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原臺中縣○○鄉○○路○段與營埔巷口時,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行車不穩,車身搖晃及車速不定,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將其帶回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處理,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獻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車速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禁令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