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源鎧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源鎧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汪源鎧可預見剪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軌道沿線所鋪設之光纖電纜線,顯有造成高鐵列車碰撞、傾覆等危險,仍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李銘俊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道(高鐵軌道沿線TK109K+825M處),並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翻越高鐵公司所設、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高鐵隧道內,以前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及接地線之方式,竊取高鐵公司所有之24C型黑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20公尺、36C型黑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400公尺、60mm型綠色外皮接地線60公尺,其中因24C型黑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遭剪斷,已造成高鐵營運區域內之列車駕駛員、列車長、服勤員、維修人員、鐵路警察等均無法透過無線電與高鐵行控中心、鄰近車站、勤指中心通訊,致生行駛中之高鐵列車往來之危險。 嗣汪源鎧 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以美工刀剝皮後,將所得之裸銅,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林博民 ,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汪源鎧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源鎧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亦有證人即高鐵公司新竹號誌代理維修科長 陳韋齊 、證人林博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昌達資源回收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66頁),且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舟車往來危險罪之成立,固屬具體危
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並不以現實發生災害為必要,若因本罪行為而生具體災害,則應依同條第2項處斷。本案被告剪斷之「24
C型黑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該光纖訊號電纜線經剪斷後,線路不會切換到另一線的光纖電纜,然高鐵營運區域內(包含列車上、軌道區域、沿線機房等)之列車駕駛員、列車長、服勤員、維修人員、鐵路警察的無線電通訊皆透過24
C型黑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進行傳輸,才能與行控中心、鄰近車站、勤指中心等單位通聯,此條電纜線遭剪斷後,造成上開人員無法進行通訊,如駕駛員發現路線上有障礙物、或有人員進入、或有需要緊急下軌道等,由於無法經由無線電功能確認鄰近列車均已停車,將有造成列車事故或人員傷亡之可能,又如列車上發生暴力、死傷等事件、或需緊急外援單位或醫療協助,由於無法即時通知行控中心作後續處理與調度,例如讓直達車臨停車站等處置,將使災害有擴大之可能。故被告剪斷該光纖電纜線,可能造成高鐵列車遭遇緊急事故時,無法透過無線電通報高鐵行控中心指揮應變,對高鐵系統安全運轉有極大威脅等情,有高鐵公司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剪斷「24C型黑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後,造成高鐵營運區域內(包含列車、軌道、機房)之人員無法與行控中心聯繫,已危及行車安全,雖尚未造成高鐵發生事故或其他危險實際發生,但其行為確實致生高鐵往來之危險,已合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舟車往來之危險。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取高鐵公司所有之24C型黑色外皮光
纖訊號電纜線20公尺,據被告坦認在卷,亦有照片可參,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竊取高鐵公司於鐵軌設置之光纖電纜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論以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7頁反面、第51頁至第55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於本案所剪斷者即為光纖電纜線,而可預見剪斷後將對高鐵列車之行駛造成危險,且容任此危險發生,已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依
社會通常觀念既足認為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2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且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48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竊取上開光纖訊號電纜線及接地線之地點,係在苗栗縣○○鎮○○○道(高鐵軌道沿線TK109K+825M處),而該坑道外架有圍籬在土地上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5頁),該圍籬顯具隔絕防閑之效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係翻越上開圍籬進入該坑道內行竊,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所為自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用以剪斷光纖電纜線、接地線之工具,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老虎鉗之材質為金屬,甚為堅硬且銳利,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告亦供稱:我帶去的老虎鉗就是一般剪鐵線用的工具,整支鐵製,前端是平的,牙口刀片銳利,可以剪斷鐵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當庭繪製該老虎鉗之樣貌存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該未扣案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竊取24C型黑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20公尺、36C型黑
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400公尺、60mm型綠色外皮接地線60公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老虎鉗竊取24C型黑色外皮光纖訊號電纜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進入高鐵列車隧道內竊取電線經法院判
處加重竊盜罪,竊取光纖訊號電纜線經法院判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等前科記錄,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而又犯本案之罪,除嚴重侵害高鐵公司對於電纜線及接地線之財產權外,更是置搭乘高鐵乘客之安全於不顧,已對高鐵列車之行駛產生高度危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家庭狀況(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高鐵公司損失之態度,與告訴人高鐵公司之意見(參高鐵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然其供稱:該老虎鉗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