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鈴茱律師
李世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塊(驗餘淨重參伍零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紙質手提袋乙個及未使用之車票壹張沒收,未扣案腰包乙個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竟與甲○○共同基於將海洛因由台北運輸至高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從台北縣瑞芳鎮丁○○住處出發,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到達台北市○○○路、農安街口附近停車,由甲○○攜帶丁○○所有之黑色腰包乙只,至建國北路高架道下之停車場內,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其中八塊放於紙質手提袋中,兩塊藏於前開腰包中),甲○○將該十塊海洛因放置該自小客車內,仍搭載丁○○開始運輸毒品之行程。至台北市○○路○段○○○號阿羅哈客運車站前,由甲○○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丁○○作為購買車票、便當乙個及來回高雄之雜支使用,並交代在途中會再打電話通知其到高雄後如何聯絡接貨之人,且稱屆時要向接貨之人收取現金三百萬元帶回台北,隨由丁○○攜帶該十塊海洛因磚單獨下車進入阿羅哈客運車站,以前揭五千元購買台北高雄間來回車票、便當等物,尚餘現金三千一百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發車時刻,丁○○走上往高雄之阿羅哈客運班車時,為埋伏之員警上車趨前逮捕,當場查獲腰包乙個、現金三千一百元,並扣得海洛因磚十塊(驗餘淨重三五○九點六公克)、紙質手提袋乙個、已使用之去程車票乙張、未使用之回程車票乙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受甲○○所託,準備腰包乙個,由甲○○駕車一同從台北縣瑞芳鎮到台北市○○○路、農安街口取得不明之物,甲○○給伊車資及雜用五千元,伊用來買車票、便當等物,尚餘三千一百元,再由伊搭乘阿羅哈客運車要將該物運送至高雄,甲○○會在中途以電話通知如何聯絡接貨之人,並交代伊向接貨之人收取三百萬元,但伊上車後即被警逮捕查獲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運送之物為海洛因,伊想甲○○並不會害伊云云。經查:(一)經警自被告所攜帶之紙質手提袋及腰包中查獲扣案之白色塊磚十塊,外包裝印有「雙獅地球標」圖案,有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該白色塊磚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三五○九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點四二,純質淨重三○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科壹字第○四○○○二九六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該海洛因磚大小亦經證人即警員己○○當庭證述並繪圖附卷,被告之腰包與紙質手提袋應可分別置入兩塊及八塊,有警員己○○所提出類似於被告使用之腰包乙個及扣案之紙質手提袋乙個,及警員從當天電視新聞翻拍到手提袋畫面之照片乙張可稽。被告原使用之腰包經警發還給被告家屬,嗣後再向其追查,被告之母親藉詞並未交出等情,業據證人己○○結證在卷,附此敘明。(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三十七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準備準備,並要攜帶該可側背之腰包,隨後在十一時九分十七秒再打電話通知被告下樓,業據證人即警員戊○○結證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附表影本、監聽錄音帶乙捲、監聽內容譯文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嗣其一同從台北縣瑞芳鎮被告住處出發,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高速公路到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停下,甲○○下車與一個戴鴨舌帽之成年男子講話,隨後又開車到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號阿羅哈客運車站,由丁○○攜帶置有十塊海洛因磚之腰包及手提袋搭上當天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往高雄之客運班車,經警衝上該車逮捕被告,並當場查獲海洛因磚十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乙○○、己○○結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磚十塊、紙質手提袋乙個、客運車票兩張(去程已使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供稱該不明物品(即海洛因磚)係甲○○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下車後所帶上車等情,固與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中供稱該物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交給伊等語不符,又訊據證人己○○、丙○○亦稱其跟監時因有車子擋住,所以看不到甲○○有無拿東西上車等語,然查,被告於被捕當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該海洛因係當天(四月十七日)所交付,嗣後亦皆堅稱該物是四月十七日甲○○在建國北路、農安街口所帶上車的,又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八分許,於電話中曾與不詳姓名男子相約翌
(十七)日在建國北路、農安街口碰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遲到再與該男子通電話,雙方又確認了相約之地點,有同前監聽錄音帶及監聽內容譯文可稽。按被告與甲○○當日係為運輸海洛因去高雄而到台北,若海洛因已在車上,甲○○應無節外生枝再與他人相約中途見面之理,其在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停車應是為了取得海洛因之故,被告該供述合於常情,應可採信,就此亦可認定被告與甲○○是從建國北路、農安街口接到海洛因後,開始運往高雄之犯行。(三)被告固辯稱並不知甲○○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供,甲○○給伊之印象是「流氓」,工作是「在酒店圍事」,且甲○○神神秘秘要被告搭客運班車作長程運送,事先不講如何聯繫接貨之人,還要等到途中再以電話通知,如此怪異之情形,被告 供承伊 也曾懷疑所運之物是槍枝,顯然被告對於甲○○要其運送之物,已明知不是甚麼合法的東西。又查,甲○○交給被告之物,不過是腰包內及手提袋內兩個體積不怎麼大的東西,總重不過三公斤多,還不到四公斤,訊據被告供稱該物在提的過程中,並不會發出金屬碰撞的聲音,足見不是槍枝,又甲○○還交代被告運到高雄之後,要向接貨之人收取三百萬元,可知該物價值在三百萬元以上,而這樣體積、形狀與重量的物品,竟有如此高之價值,被告豈有不知所運輸者為毒品之理?事實上流通之毒品亦僅有海洛因作成磚型,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該四四方方之磚型毒品,被告豈有不知是海洛因?更何況該海洛因磚原用印有紅色「雙獅地球標」圖案之透明塑膠袋封裝,兩兩併排,四塊一裝,外面再用黃色膠帶包裹,若包裝完整,從外觀上固然看不到其中紅色「雙獅地球標」圖案與白色海洛因磚,但本件放在被告腰包的兩塊海洛因磚,則是從前述包裝中間切開,故切開的一面並無黃色膠帶,可以看到海洛因磚的形狀及海洛因白色粉末壓實的情形,若推一下還可看到紅色「雙獅地球標」圖案的外包裝等情,並不是完全密封以致無法看到內部的海洛因之狀況,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在卷,訊據被告則供稱「我是在外面抽煙,我的煙當時是放在身上,當我抽完後,我就放到腰包裡面」、「(問:從甲○○交給你腰包及手提袋後,你是否有打開過?)有,我是在等車的時候打開的,是四四方方的東西」等語,查被告在候車時抽煙所用之打火機、香煙,嗣後均在藏放海洛因磚之腰包中查獲等情,亦據證人乙○○、丙○○結證在卷,足見被告有打開腰包及手提袋看過該海洛因磚,而腰包內之海洛因磚有一面可以看到內部白色的海洛因及紅色「雙獅地球標」圖案包裝,而該圖案上尚有純淨百分之一百之標示,其餘面則是黃色膠帶包裹,與手提袋內之海洛因磚包裹相同,被告只要看到了當然就知道是毒品海洛因,應認被告認知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並具有故意,被告迴避所看到的內容,反覆辯稱沒看到、不知情云云,顯然並不可採。(四)再查,被告到候車室後坐在最內側一排座位,隨後把腰包卸下放在座位上,手提袋放在座位旁,起身到走廊上抽煙,四處觀望,前後有一、二十分鐘,一直到十二時四十分班車時間已屆至,客運車站內廣播往高雄之班車要開了,被告才匆匆進去候車室將腰包繫上,拿起手提袋走去上車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己○○結證在卷,按被告既知所攜之物價值三百萬元以上,何以故意離身放置座位上,並走到走廊上四處觀望?被告此種舉動,依常情言,顯然是因其為毒品海洛因,萬一有警員前來盤查時,一來可以趁早走避,二來身上沒有東西,亦可藉詞脫身。又被告有一、二十分鐘空閒時間可以早早上車找個好座位,竟然要等到該班車要開的最後一刻才去拿東西匆匆上車,此種反常之行徑,亦可見被告知道所攜之物為海洛因,所以要拖到車要開了才去拿,以便上車後就可馬上開走。實際上,被告在候車室之反常舉動,只是在減輕候車中被臨檢查獲之風險。又被告供稱該手提袋及腰包雖放在座位上,伊都看得到,不怕被偷走等語,事實上被告既知該毒品價值三百萬元以上,將其放在候車室最內側之座位上,在走廊上看守就足以避免被人拿走,亦有員警所繪之阿羅哈客運車站候車室現場圖及所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自難以被告將該海洛因磚離身放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測。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知悉有人跟蹤,仍然在外抽煙,並將該物攜帶上車,故可推知被告不知其為毒品云云,事實上,被告並不知有員警在跟監,訊據被告猶否認自己有四處張望之動作,辯護人所辯實缺乏基礎。又查,被告上車後,埋伏之員警趨前一表明身分,被告就整個人呆掉,並全身發抖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證述在卷,按當時員警尚未檢視被告之手提袋及腰包,被告若非早知所攜物品之內容,何以會在還沒檢視內容之前就有這種反應?顯見被告係因害怕事跡敗露,於是才會整個人呆掉,並全身發抖。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被查獲當時並無逃跑或抗拒之行為,所以沒有心虛之情等語,然查被告被查獲之地點是在客運車上,員警擋在車門口,被告根本無處可逃,也無從抗拒,於是整個人呆掉,並全身發抖,當然是事敗心虛的反應,所辯自不可採。(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方原先係鎖定甲○○監聽及跟監,是意外查獲被告及毒品,可見被告只是被利用之工具,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警方查案是依犯罪線索從外到內逐步追查,其鎖定甲○○追查,無從用以推論被告是否知情,辯護人之立論實有邏輯上之謬誤,並不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吸毒,無運輸毒品之動機云云,按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固無施用毒品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單可稽,然查,運輸毒品時為避免引人注意,故意找一些外表看來不像施用毒品之人,利用大眾交通工具來運輸,事實上,甲○○於事發當天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許與上手聯繫之電話中即稱被告係「無味的」(台語),意即被告是沒有前科的或看起來不會跟毒品有關係的,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並有監聽錄音帶與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攜帶海洛因磚搭乘阿羅哈客運車運往高雄,並非不合情理之安排。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無味的」意思是指被告是不知情的云云,然查,甲○○在被告被捕當天晚上七時二十三分許與上手之電話聯繫中,係稱被告被捕係因伊的「味」之故,有監聽錄音帶與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依甲○○使用該「味」(台語)字之前言後語觀之,其係指「有相關性」之意,與前揭證人戊○○認識之含義相同,並非辯護人所稱知情或不知情之意。更進一步言之,甲○○在事發當天晚上七時十一分許與上手聯繫之電話中,並稱「那天出門都有教過他,現在看他會不會說到我而已」,亦有監聽錄音帶與監聽譯文可稽,足見甲○○對於運輸毒品之過程及萬一被捕應如何處理之情形,業已清楚交代被告,事實上被告在被捕之初,即謊稱伊是搭火車到台北,並掩飾共犯甲○○之身分,代以「阿弟仔」之綽號,嗣因本件係警方全程跟監所查獲,被告係由甲○○駕車載至阿羅哈客運車站現場等情,均由警全盤掌握,被告知道無從抵賴才供出部分真相,應認被告所辯,可信度甚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間並無商議,被告係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共同正犯甲○○經傳喚並未到庭,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詳如前述,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從建國北路、農安街口出發,在承德路被查獲,業已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另載被告販賣該海洛因予不詳男子,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減縮刪除該部分起訴事實,又依甲○○電話之監聽譯文所示,甲○○係透過上手與高雄接貨對象聯繫,其縱有販入賣出海洛因之行為,依表面證據亦難認被告知悉販賣毒品情節而涉有該部分犯行,本院爰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查扣海洛因磚十塊,重量多達三五○九點六公克,一旦流入社會,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至深,敗壞社會風氣極鉅,及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態、犯罪後掩飾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淨重三五○九點六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犯罪所用腰包乙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雖未扣案,仍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紙質手提袋乙個,係犯罪所用之物,經甲○○交付被告,應為被告所有;扣案未使用之車票壹張,係被告使用甲○○交付之現金所購買,供運輸毒品回程使用,亦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項沒收之。至於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係甲○○交付被告用來支付運輸過程之費用五千元所剩餘之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已使用之車票乙張,因已缺乏財產價值,爰不宣告沒收,又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甲○○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蔡明宏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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