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0、一五三七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趁庚○○未將車牌0000000號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國際廣場前,為警查獲。(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白天某時,侵入基隆市○○○路○○巷○○○號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內甲○○所有之黃金手鍊四條、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珍珠項鍊一條、仿勞力士手錶一支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將該批金飾拿至基隆市區玉福珠寶銀樓及其他不知名之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百五十元均花用殆盡。(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與己○○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至基隆市○○○路○○巷○○○號戊○○之家廟(非住宅)內,徒手扯下破壞窗戶之鐵窗後,由己○○進入室內竊取戊○○所有置放於神像上之金牌十三面,丁○○則在室外把風,得手後由丁○○拿去基隆市金瓜石銀樓變賣,得款一萬八千元,由丁○○與己○○各朋分九千元而花用殆盡。(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基隆市○○○路○○號基隆市中山派出所內,因其母在該派出所幫廚工作而進入派出所內,趁丙○○用餐不注意之際,以順手牽羊之方法竊取丙○○置放於寢室桌上之MOTOROLA牌手機一支,得手後藏放於基隆市○○街清亮宮附近草叢,嗣為丙○○發現查問後,始由丁○○偕同員警至藏放處取出前開手機一支(已發還丙○○)。(五)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侵入基隆市○○○路○○巷○○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內乙○○所有之生魚二條、豬肉二塊、葵花油一瓶半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魚肉烹煮食用、現金則花費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有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中山二路一巷五十六號竊取庚○○的GQZ-八九八機車一輛;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竊取甲○○在中山二路住處內竊取手飾一批,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拿去典當;有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山路五十一巷一三一號與己○○共同竊取戊○○的金牌十三面,鐵窗是我們用力扯下來的,並沒有破壞玻璃,得手後我將金牌拿去金瓜石去典當一萬八千元,跟己○○對分九千元;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中山派出所內竊取丙○○的手機一只;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山二路五十一巷四十八號乙○○的住處,偷取魚二條,豬肉二塊,𦷡花油一瓶半及現金一萬五千元」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所述及被害人庚○○、戊○○、 王武振 、丙○○、乙○○於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丁○○持金飾典當之情節,亦據證人 田炎義陳坤章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指認照片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行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一、二、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間就事實欄一(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竊取被害人戊○○置放於家廟內神像金牌部分,所侵入之處而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一節,業據被害人戊○○供述明確,自非屬住宅可擬,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就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就事實欄(三)部分另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為本院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既發現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且與原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則揆諸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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