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00號為免刑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二號,分別宣告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街○○○巷八之四號住處及綽號「 阿華 」朋友位於基隆市八斗子山莊之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或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產生霧加以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各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許,經通知採尿送驗,繼於同五月二十七日,在基隆市○○路、精一路口為警查,並採尿送驗,因二次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六六六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法院及檢察官為免訴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免訴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翠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