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嗣因計算有誤而擴張請求金額為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既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累計消費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及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五百十九元(裁判費三百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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